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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
一、羅晉執行局殺清了嗎
1、您想問的是羅晉參演的《執行局》殺青了嗎?截止至2023年2月15日,沒有。
2、當代涉案劇《執行局》已於2022年10月29日在泉州開機,該劇將在優酷等平臺播出。截止2023年2月15日,該劇還在拍攝過程中。
3、該劇主要講述了法官齊濤(羅晉飾)陰差陽錯調到執行局,與曾因工作誤會對他頗有成見的楚雲(楊子姍飾)成為上下級關系,隨著工作表現,也漸漸與領導的關系也發生變化。
二、影視作品如果有法律糾紛是不可以發行上映嗎
一、當前我國影視作品的署名狀況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著作權屬於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因此,如無相反證明,在影視作品片頭、片尾署名的制片者應為著作權人。但是,當前我國影視作品的署名狀況非常混亂。署名包括總制片人、制片人、執行人、出品人、出品單位、聯合出品單位、攝制單位、聯合攝制單位、參加攝制單位等,林林總總,使公眾難以判斷到底誰是影視作品的真正著作權人,當事人之間也常因權屬而產生糾紛。這種現象的產生與我國的影視作品的生產和管理制度有關,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拍攝影視作品需要制作許可證,拍完之後發行又需要發行許可證(電視劇)或公映許可證(電影)。許多影視公司因無法取得許可證,只得與有能力辦下許可證的單位合作,借用名義或者聯合攝制,從而導致影視作品署名多而混亂,無法反映真實權屬狀況。一般而言,影視作品片頭、片尾署名的“出品單位”或“制作單位”能比較準確地反映作品的著作權權屬,在沒有“聯合出品”和“聯合攝制”單位的情況下,影視作品的著作權人就是“出品單位”或“制作單位”。影視作品的出品人也稱“制片人(Producer)”,是影視作品的投資人、制片者,一般是公司。它全程負責一部影視作品從投資、選劇本、聘請導演、攝影師、演員等劇組人員,到攝制、剪輯、完成作品,再到市場宣傳、推銷和發行審批的一切事宜。如果“出品人”或“制片人”的署名為自然人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裏的“出品人”或“制片人”只是一個職務(多為制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權利人,因為個人一般不可能享有影視作品的著作權。
很多影視作品的片頭片尾不僅署有“出品單位”或“制作單位”,還署有“聯合出品”或“聯合攝制”等單位,有些作品的聯合攝制單位多達三十家。從字面意義而言,聯合出品或聯合攝制單位也是影視作品的共同創作者,可以分享著作權,但實際上很多“聯合出品”或“聯合攝制”單位只是掛名或僅僅為拍攝提供了一些便捷與幫助,既沒有投資也沒有參與拍攝。如果任由這些有名無實的“聯合出品”或“聯合攝制”單位分享著作權,那麼,真正的權利人在行使著作權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時必然會受到限制;如果“一刀切”地認定所有的“聯合出品”或“聯合攝制”單位都不享有著作權,又顯然對那麼確實參與出資、攝制的單位顯失公平。這時候,就需要判斷“聯合出品”“聯合攝制”單位是否參與了作品的投資,是否參與了作品的攝制,只有那些真正出力出錢的單位才能分享著作權。但是要想在署名的幾十家“聯合出品”、“聯合攝制”單位中查明誰真正參與投資、拍攝,是非常困難的。
二、《電視劇發行許可證》、《電影公映許可證》的性質《電視劇發行許可證》、《電影公映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非著作權權屬文件,而是國家對影視作品的公映、播放實行的行政許可制度。
國務院2001年出臺的《電影管理條例》規定“國家對電影攝制、進口、出口、發行、放映和電影片公映實行許可制度”,確立了國家對電影作品公映的許可制度;廣電總局1998年發布的《關於實行國產電視劇發行許可證制度的通知》(已廢止)確立了國家對電視劇作品播放的許可制度,廣電總局2000年出臺《電視劇管理規定》再次重申了電視劇作品播放的許可制度。
國家對影視作品公映、播放實施行政許可的目的在於規範和管理文化市場,禁止違反法律、社會公德的作品在社會上傳播、放映。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對影視作品的內容進行審查:影視作品是否有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內容;是否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內容;是否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內容;是否有泄露國家秘密的內容;是否有誹謗、侮辱他人的內容;是否有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內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等。對於經審查合格的電視劇,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頒發《電視劇發行許可證》;對經審查合格的電影,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頒發《公映許可證》。依據《許可證》許可內容,獲得許可證的影視作品即可以“在XX範圍在XX時段在XX地點(電視臺或電影院)播放(或放映)”。
可見,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頒發《發行許可證》僅意味著該部影視作品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德、符合國家對文化市場的管理規定,可以對外播放、放映,並沒有對作品的權屬狀況進行審查,更不是對作品權屬狀況的確認,無法得出《許可證》上標明的制作單位和合作單位就是著作權權利人的結論。
那麼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糾紛訴訟中,當事人提交《電視劇發行許可證》、《電影公映許可證》作為證據的意圖何在呢?
三、《電視劇發行許可證》、《電影公映許可證》的證明力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所起的作用大小與否,是為證據的證明力或證明效力。證明力是衡量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作用的尺度,不同證據的證明力強弱有所不同,證明力的強弱是通過對立或矛盾證據之間的比較顯現出來的。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筆者認為,當事人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糾紛訴訟中提交《電視劇發行許可證》和《電影公映許可證》作為證據,該證據具有以下的證明力:
1、直接證明哪些當事人對涉案影視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包括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影視作品的著作人身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成權,著作財產權包括復制權、發行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財產性權利。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時產生,電影作品也是如此,但是由於國家對影視作品的公映和播放實行了許可證制度,實質上限制了權利人行使著作權尤其是財產性權利。如果一部影視作品沒有獲得《許可證》,就無法對外公映、播放,權利人享有的所有的財產性權利都無法實現。唯有獲得《許可證》,作品才得以對外公映、播放,權利人才可以享有著作財產權帶來的一切收益;也即唯有獲得《許可證》,才使得權利人享有的財產權具有了實現的可能性。從某種意義上說,獲得了《許可證》就等同於獲得了著作財產權,而《許可證》上標明的制作單位和合作單位就是行政許可的對象(行政相對人),因次,《許可證》上標明的制作單位和合作單位對涉案影視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財產權。而信息網絡傳播權是著作財產權的一部分,當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必然享有信息網絡財產權。
2、間接證明哪些當事人真正參與了投資、制作了作品即哪些當事人可以分享著作權在影視作品片頭片尾的署名與《許可證》標示單位一致的情況下,著作權權屬自然沒有疑義。在影視作品片頭片尾的署名與《許可證》標示單位不一致的情況下,《許可證》上標示的制作單位和合作單位可以間接反映誰真正參與了投資、制作,誰有資格分享著作權。如前所述,誰獲得《許可證》就獲得著作財產權。可以想象,不管有多少單位參與了作品的投資、制作,不管作品上署名真實與否,他們之間在爭奪《許可證》時必有一番爭奪、博弈與衡量。最終,通過內部協議、收入分成等方式,當事人之間達成了一種平衡,《許可證》標明的制作單位及合作單位獲得著作財產權就是這種平衡的結果,各方當事人均認可這種結果。即《許可證》雖然不是權屬文件,不是證明著作權權屬的直接證據,卻是證明著作權權屬的間接證據:它從側面真實地記錄了當事人之間爭奪著作權的過程與結果,並將這種結果反映在《許可證》之上。四、結語當影視作品署名混亂,無法判斷誰是權利人時,《許可證》中標明的權利人就是最重要的參考依據。《許可證》雖不是權屬文件,卻有證據的證明力。它的證明力在於:既直接證明了哪些權利人享有合法的著作財產權,又間接證明了哪些當事人參與了作品的投資與制作即誰可以分享著作權。筆者認為,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糾紛案件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可以提交《許可證》作為證。
“現在從法院的情況來看,在知識產權糾紛裏,涉及到影視作品的糾紛越來越多,應該說占了很大一部分。但是,很多問題跟我們原來所了解的情況、跟法律的規定,似乎距離非常大,在實踐中遇到很多問題,我們自己也覺得很困惑。比較棘手的有幾個問題,比如影視片的署名問題,因為按照法律規定,制片者享有影視作品的著作權,那麼我們首先就要界定,現在我們的影視作品制片者是誰?因為署名各種各樣,五花八門,就經常造成一個問題:到底影視作品的權利人是誰?另外一個比較大的問題是,因為署名的人特別多,他們的權利如何去分配。或者因為約定不清,或者因為沒有約定,這就帶來以後一系列的問題,比如說授權、許可等等。當然,除了這些問題之外,還有很多其他的問題。了解一門藝術的規律,了解這個行業的習慣,是我們正確地適用法律和解決糾紛的一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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